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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解读:一图读懂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粤府办〔2021〕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3月23日
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交易场所行为、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或保留的、从事权益类或大宗商品现货类等交易,并在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公共资源(含能源)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交易场所代理商参照分支机构监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均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级监管部门”均指地级以上市监管部门。
第三条 交易场所设立及监督管理遵循“严格准入、依法规范、分类监管、属地管理”的原则。
文化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委宣传部监管;能源类交易场所由省发展改革委监管;碳市场类交易场所由省生态环境厅监管;农村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农业农村厅监管;国有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国资委监管;药品和医用耗材类交易场所由省医保局监管;区域性股权市场和金融资产、知识产权、大宗商品、环境权益类交易场所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相关交易场所的协同监管。其他类别交易场所,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交易场所的功能定位、行业规划、交易品种属性等,确定权责匹配的省级监管部门。
各市人民政府履行交易场所属地监管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按照“业务归口、上下协同”要求,指定市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日常监管,督促属地交易场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监管规则,维护全省统一市场、统一规则,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交易场所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不代替省级监管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
第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合规、诚实守信经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风险可控及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坚持市场化、法治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全省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当地资源禀赋、产业需求及配套能力相协调,并达到相当的体量规模,能够在相关行业、市场中形成较大影响力。原则上,同类别交易场所在省内只设立一家。
第六条 原则上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相一致,不同类别交易场所不得上线相同交易品种。
第七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须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报国家批准的,由省级监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按程序报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本办法所定义的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在全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完成前,原则上不新设立交易场所。确有必要新设立交易场所的,由省人民政府征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后按规定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含分立和合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主发起人向拟设立交易场所住所地市级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级监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出具初审意见及风险处置承诺书,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省级监管部门。其中,拟设立的交易场所住所地和经营场所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须征得经营场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同意,且经营场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需出具配合住所地市人民政府做好风险处置的承诺书。
(三)省级监管部门受理后,牵头会同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广东证监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核,并可以通过征询专家、研究机构意见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等方式协助审核。审核通过后,省级监管部门出具复审及监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或授权省级监管部门冠“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样出具批复文件。
(五)未经依法批准使用“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市场监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
(六)拟设立的交易场所所属类别为存量交易场所以外新的行业类别、尚未明确监管部门的,先由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提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机构编制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确定省级监管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待省人民政府明确省级监管部门后,由主发起人按程序申请。
第九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并按照属地原则由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对分支机构进行监管,交易场所总部住所地市人民政府做好监管配合和协作。
(一)交易场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拟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核查同意后,由总部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按照新设立交易场所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交易场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按程序报总部住所地和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商事登记。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开业前,提供以下材料报住所地市级监管部门进行依法查验,市级监管部门出具现场查验意见并报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一)股东大会相关决议;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客户资金存管或托管协议;
(四)交易系统检测报告。
查验合格后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及时将线索移交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置,并可以根据实际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重大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或市级监管部门初核;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或市级监管部门初核通过后,报省级监管部门核查。
(一)变更名称(须市人民政府初核);
(二)变更或新增交易品种、经营范围(须市人民政府初核);
(三)变更交易规则、交易模式;
(四)变更交易信息系统(如更换开发商开发新系统等);
(五)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其中股东变更导致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变化的,须市人民政府初核);
(六)变更住所(跨地级市变更,须市人民政府初核);
(七)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长。
“交易中心”更名为“交易所”的,须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住所地市级监管部门核查;市级监管部门核查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本地级市内变更);
(二)变更客户资金存管或托管协议;
(三)变更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风控等重要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修改章程、风控等管理制度;
(五)对外开展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交易场所主发起人承诺持有的股权自交易场所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3年内不转让。交易场所股东应当审慎以持有的股权对外提供担保或融资。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拟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成立工作组,制订退出方案,通过本地综合性媒体和自身门户网站,发布退出公告和退出方案,妥善处理客户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工作组成员应当包括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法务)、财务等重要部门负责人,并聘请律师、会计师等独立第三方参加。交易场所在制订退出方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利益方意见,并通过自身门户网站等渠道公示退出方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交易场所在工作组完成退出方案制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监管部门申请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报送材料应当包括相关请示、工作组成员和退出方案等。市级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报市人民政府初审;市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报省级监管部门批准。省级监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易场所退出方案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或本地综合性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示。
交易场所在收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批复后,按照退出方案等安排开展退出,并接受监管部门监督。交易场所应当在退出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监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级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市人民政府验收通过后,向省级监管部门报送验收情况,省级监管部门审核后出具验收批复。交易场所应当在收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验收通过的批复文件1个月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交易场所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交易场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规范运营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有效性。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内容包括: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和流程、交易标的交割(交收)规则、资金清算规则、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交易信息处理和发布规则、风险控制、交易纠纷解决机制、其他异常和差错处理机制等。
交易场所制定交易规则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并依法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七)按照公开、透明、市场化原则定价,不得利用可能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高价交易服务费。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及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支付结算、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十七条 大宗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及交易品种的设置应当立足现货,具有充分的产业需求和物流等配套条件;可以依法为金融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但禁止开展具有金融属性的业务,其交易客户限定为相关行业内企业;交易品种应当为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用于工农业生产或消费的可批量交易的实物商品,不得擅自上线未经批准的交易品种;交易价格应当基于买卖双方真实交易达成,反映现货市场价格,不得挂钩任何其他市场行情或价格指数组织以非现货交割为目的的交易,不得虚构或操纵价格;交易应当基本能够完成交割并用于生产经营;交易模式应当是约定交货期限内的全款现货交易。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适应行业发展需要,服务实体经济,除区域性股权市场、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外,其余交易场所未经批准不得开展金融产品交易。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与其股东应当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场所、系统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及其股东、相关业务合作单位不得违规入市扰乱或操纵交易;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入市参与本交易场所交易,也不得接受委托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项业务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交易场所总部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明确准入条件、权利、义务和禁止类事项,加强日常管理,防止其侵害客户利益,并定期将与上述有关机构的合作情况报告住所地市级监管部门。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客户委托、违背客户意愿、假借客户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二)与客户进行对赌;
(三)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四)挪用客户交易资金;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六)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七)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
(八)发布对交易品种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九)擅自对外开展合作经营或将经营资质承包、出租、出借;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或与客户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不得对外提供融资、融资担保、股权质押,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按规定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须制定并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开展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加强投资者教育,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开展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所规定的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完备有效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强化对合格投资者的管理,并坚持审慎原则发展自然人投资者,按照不低于银发〔2018〕106号文的标准,明确自然人投资者准入条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备,并接受监管部门监督,其中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不得向个人(包括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的投资产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产品。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存管或者托管制度,客户在交易场所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并与存管或托管银行签署监管协议,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建设交易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业务开展需要和监管部门的要求,按要求接入监管信息报送系统,并视情况适时接入集中登记结算系统,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投资者和交易标的等数据信息,接受实时监测。交易场所应当与信息系统开发商约定,在必要条件下,信息系统开发商应当积极配合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
交易场所应当强化数据信息保护,依法获取数据,防止数据滥用;相关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安全。交易数据、投资者信息等有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交易行情、重大事项等信息,定期进行风险提示。交易场所应当在官方网站公示管理制度、交易品种、交易规则、第三方服务机构、分支机构、会员及其他服务机构等信息。交易场所应当对披露信息的规范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经营数据,以及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等。
交易场所报送和提供的信息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规范日常管理,建立信访投诉处理、风险警示、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防范交易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等各方合法权益。发现重大风险隐患或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住所地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监管部门检查。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当第一时间向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尽快处理,处置方案及情况及时向省级监管部门报送。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发生对其经营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案件;
(三)交易场所出现重大财务风险或经营风险,可能影响投资者等各方合法权益;
(四)控股股东出现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的重大事项;
(五)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出现重大故障、重要备份数据丢失、受到突发网络攻击或停止运行等影响交易安全情况;
(六)其他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其监管类别的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交易场所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根据需要,与省直有关部门、中直驻粤有关单位、各市人民政府建立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交易场所监管评价、评级机制,根据经营管理、合规程度、客户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服务实体经济等情况,对交易场所进行年度评价、评级,根据评价、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根据交易场所规范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需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持续提高对交易场所的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不得违法设置审批事项或变相实施审批,不得干涉市场主体自主经营。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驻粤分支机构应当督促辖内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为非法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银保监部门应当配合。
证监部门应当协助省级监管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监管工作,及时提示交易场所问题和风险,为省级监管部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宣传、网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媒体加强管理,依法查处交易场所的违法违规宣传推广活动。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交易场所交易平台网站、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的动态监测;通信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部门的处置意见,对相关违法违规交易场所网站和应用程序依法实施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与交易场所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交易场所涉嫌犯罪的,监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配合案件侦办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加强对交易场所的监管,加大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发现交易场所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住所地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交易场所日常经营行为特别是资金安全监管,制定风险防控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及时识别、预警和处置风险,维护区域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市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定期汇总本市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数据报省级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交易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对交易场所开展独立审计或风险评估,以掌握经营及风险情况并提出处置措施。
监管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实施监管:
(一)检查相关资料;
(二)开展现场检查;
(三)因掌握业务活动和防范处置风险等需要,询问或约谈交易场所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并向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询问、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登记等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管部门查询与调查时,交易场所、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或从事交易场所业务的,由相应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的,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风险提示、公示、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和业务模式,督促交易场所取消违规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资格和停止相关合作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协调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停止其支付结算功能。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及中央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两年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进行规范。支持各类交易场所依法成立自律组织,加强自律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印发前省级监管部门直接负责日常监管的交易场所,继续由该省级监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住所地市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属地维护稳定工作;本办法涉及的变更、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重大事项报告等相关事项,相关交易场所径报省级监管部门,省级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省级监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及人员履行对该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有关工作机制,深圳市作为计划单列市,可以另行制定适用当地的监管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